虽然世界人口中约有一半是男性,但超过90%的被监禁者和更高比例的被处决者是男性。这种男性比例极高的现象是否至少部分是歧视的产物?有些人认为不是。他们认为,男人犯罪多,尤其在暴力犯罪方面,因此,大多数被监禁和处决的人是男性也就不足为奇了。更具体地说,提出这一论点的人主张(或应该主张),对男性不成比例的司法惩罚本身与男性不成比例的犯罪数量和严重程度成正比。因为,如果两性之间的惩罚差异超过了犯罪差异,那就必须有其他事物来解释惩罚的进一步增加。
这种说法合理吗?我们暂且不谈男性所受惩罚的比例是否与他们所犯罪行的比例相匹配。即使这个问题得到了肯定的回答,我们也需要问,为什么男性要为如此多的犯罪负责?这个问题与女性主义者提出的“为什么女人完成更多育儿和家庭劳动”问题类似。有些人可能会将这种现象归因于男女之间的自然差异。当然,这种理由既适用于所谓的自然差异对女性不利的情况,也适用于自然差异对男性不利的情况。因此,大多数女性主义者都不愿接受这种解释。他们对这种解释持谨慎态度是正确的。即使更多男性更倾向于暴力犯罪行为,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也很可能是社会强化了使他们倾向于这种行为的特征。有时,社会压力会明确指向犯罪,例如,在帮派中寻求同龄人接纳的年轻男性会被鼓励从事犯罪活动。然而,更常见的情况是,社会强化是上游的,而不是近距离的。男性被鼓励更具攻击性、保护地盘,供养和保护女人与儿童,竞争配偶,并在过程中使自己面临更大风险。在某些情况下,这些特征让男性特别容易犯罪。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男性的性别角色就在男性犯罪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如果男性(和女性)的社会化不同,那么男性犯罪比例就会降低,受到严厉司法惩罚的男性就会减少。
到目前为止,为了论证,我一直假设男性在监禁和处决方面所占的比例极高,与男性在(严重)犯罪中所占的比例极高相匹配。然而,有充分理由对这一假设提出质疑。
许多研究对执法人员和司法程序是否对女性比男性更宽容进行了调查。虽然有些研究发现女性并没有受到更宽大的对待,但大多数研究发现,一个人的性别确实会产生某些影响,尽管这种影响是复杂的。
刑事司法系统中有各种决策节点。其中包括是否逮捕、是否起诉、是否允许审前释放、是否接受辩诉交易、是否定罪、判处什么刑罚、是否准予假释以及是否减刑等决策。大多数研究侧重于量刑,但也对其他阶段进行了一些调查。
例如,一项研究发现,在控制相关法律变量的情况下,相较男性犯罪者,女性犯罪者因绑架被捕的可能性低28%,因强行抚摸被捕的可能性低48%,因普通攻击被捕的可能性低9%,因恐吓被捕的可能性低27%。然而,同一项研究发现,女性因严重攻击被捕的可能性比男性高5%。
另一项研究发现,虽然“法律因素是决定被告是被释放还是被拘留的最主要因素……但在控制了重要的法外、法律和背景因素后,女性被告被拘留的可能性明显低于男性被告”。事实上,女性被告遭受审前拘留的可能性比男性被告低约37%。进一步分析表明,女性在审前释放决定的每个阶段都处于优势地位。她们遭受预防性拘留的可能性较小,被释放时附加经济条件的可能性较小,附加经济条件时的保释金较少而且被保释的可能性较小。其他研究也发现,女性在审前释放决定中受到的对待更为宽大。
许多研究发现,即使在控制了关于罪行严重程度和前科等事情的相关变量后,女性在量刑时也可能受到更宽大的对待。
然而,所有显示对女性从宽处理的研究结果都很复杂。一些研究发现,受害者的性别也会产生影响。如果受害者是女性,犯罪者更有可能被逮捕。一项研究发现,当“女性是犯罪受害者时,绑架案的逮捕几率提高69%,强行抚摸的逮捕几率提高26%,严重攻击的逮捕几率提高13%,简单攻击案的逮捕几率提高25%,恐吓案的逮捕几率提高15%”。许多研究发现,当性别与种族、民族或年龄相互作用时,性别效应会变得更明显。因此,在美国,尽管白人男性相较女性受到更严厉的对待,但年轻黑人或西语裔男性与白人女性之间的差别最大。
虽然有证据表明,女性在刑事司法系统中受到更宽大的对待,但对于如何解释这种现象却存在很大分歧。一种流行假说是所谓的骑士精神解释,根据这种假说,社会对女性的仁慈和保护态度解释了为什么她们受到更宽大的对待。骑士精神假说的一个变种主张,只有那些符合传统性别角色特质和行为的女性才会获得宽大对待。与此相关的一种假说认为,家庭状况(包括婚姻和照顾受抚养人)也会产生影响。这些理论通常是作为对女性受到更宽大的对待的充分解释而提出的,即使只是含蓄地表示这一点。然而,如果其中任何一项都不能完全解释这种差异,那么很可能它们的某种排列或组合可以正确解释为什么女性往往受到更宽大的对待。此外,虽然正确的解释会造成一些差异,但就我的论点而言,差异并不显著。有充分理由认为,无论确切的解释是什么,某种形式的歧视正在发生。
如果骑士精神假说可以完全或部分解释女性为何受到更宽大的对待,那么女人就会享受到男性享受不到的益处。如果骑士精神解释发挥作用的方式更具选择性,那么那些偏离性别角色的女性就不会受到宽大对待。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性别歧视。当所有女性都不公平地处于不利境地,只有部分男性处于有利境地时,女性主义者通常会认为这是性别主义。她们完全正确,没有理由认为性别歧视必须有利于某一性别的所有成员,而不利于所有性别的每个成员。如果是这样,那么男性在目前的情况下就受到了歧视。他们没有机会在司法系统中获得有骑士风范的对待,而女人有这样的机会。
有些人认为,如果家庭假说至少部分解释了为何女性受到更宽大的对待,那么女性之所以处于有利境地,并不是因为她们是女性,而是因为她们比男性承担了更多照顾工作。但这也并不意味着不存在性别歧视。女性主义者正确地指出,在其他情况下,形式上性别中立的规则和做法可能会对男女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不灵活的工作时间有时被认为会造成差别影响。尽管从表面上看,这种规定对男女同样适用,但由于女人承担最大育儿负担,不灵活的工作时间使她们比男人更难遵守规定工作时间。当一项政策或做法具有这类差别影响时,女性主义者往往认为该政策或做法不公平且具有歧视性。但是,如果情况确实如此,那么我们也应该说,不利于男性的现象所产生的差别影响也是如此。更具体地说,法院偏好女性在育儿方面所做的贡献,而忽视男性在经济方面所做的贡献,这是一种歧视。
现在,也许有人会说,这两种情况是有区别的,因为女人是迫于压力才成为了照顾孩子的角色,因此,基于这种角色而让她们处于不利境地是不公平的。与此相反,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因为男性没有成为女性迫于压力成为的角色而让他们处于不利境地,就并非不公平。然而,这一论点存在一些问题。第一,与男性在挣钱养家角色上所承受的压力相比,女性在照顾孩子角色上所承受的压力是否更大,这一点并不清晰(我将在后面详细论述,为对此有疑问的人)。因此,男性因迫于压力成为某种角色而处于不利地位,与女性因迫于压力成为某种角色而处于不利地位一样,都是不公平的。第二,即使女人在进入角色时承受了更大的压力,法院据此偏袒她们仍然是不公平的。被指控犯罪的人和被定罪的人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因为某些人成为了某种特定社会角色而偏袒他们,即使他们是迫于压力才扮演这种角色的,也是在不平等地对待人。举例来说,试想一下,被认定在战争期间犯下强奸罪的士兵因为他们是迫于压力甚至是被强迫参战而得到更宽大的对待。女性主义者理所当然会反对这种做法。不过,这些女性主义者随后应该承认,在分配惩罚时不应该考虑性别角色。
另外一些人不愿意承认对女性的宽大对待构成了对男性的歧视,他们认为这种重复发现是不当方法的产物。例如,有一对作者认为,“如果男性毒贩的交易量通常大于女性毒贩”,或者“如果男性在(毒品)分销网络中通常担任较高职位”,而研究又未能控制这一点,就可能会出现女性似乎受到更宽大的对待的情况,尽管事实并非如此。
这确实是一种可能性。不过,在同一篇论文中,这些作者指出,样本选择偏差可能会令人低估犯罪者的种族对刑事司法系统如何对待他的影响。这些作者表示,因此,如果“检察官筛除的不太严重的白人抢劫案件多于黑人抢劫案件”,那么“量刑时‘无种族影响’的结论……可能会被解释为表明黑人和白人的案件被同等对待,但这并不能反映出白人所获得的累积优势”。不过,奇怪的是,这些作者并没有考虑到后一种风险可能会导致性别效应的影响看起来比实际要小。
他们为什么不说明这种可能性呢?最可信的答案是,各项研究的实际结果不符合他们的预想。因此,尽管性别效应的影响有可能比看起来的要小,但也有可能比看起来的要大。我们无法确定确切影响,但目前的证据表明,即使控制了关于犯罪和犯罪者前科的相关变量,女性也会受到更宽大的对待。
有时,刑事司法系统对男性和女性的区别对待是明确的。例如,南非宪法法院审理的南非共和国总统及另一人诉雨果案。1994年6月27日,当时新当选的总统纳尔逊·曼德拉通过一项总统法案,批准减刑,释放了三类囚犯,其中包括“1994年5月10日在狱中的有12岁以下未成年孩子的所有母亲”。约翰·菲利普·彼得·雨果(John Phillip Peter Hugo)是一名父亲,他有一个不满12岁的未成年孩子,他请求法院下达司法命令,宣布总统法案违宪,理由是法案基于他的性别——他是父亲而不是母亲——对他进行了不公平歧视。最高法院地方分院审理了此案,判决有利于申请人。总统和惩教部部长就此向宪法法院提起上诉,宪法法院推翻了下级法院的判决。
理查德·戈德斯通(Richard Goldstone)法官代表多数人为法院的判决提出了以下理由。首先,根据总统提交的一份宣誓书,他“主要是出于对被剥夺了母亲通常会提供的养育关怀的儿童的关心”。法院认为,事实上,女人在照顾孩子方面确实承担了过重的负担,因此,只让母亲减刑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合理方式。第二,法院承认,母亲承担了大部分照顾孩子的责任这一说法是以偏概全的,但也指出,并不排除少数提供这种照顾的父亲可以单独提出申请。第三,由于减刑不是任何囚犯都有资格享有的,总统法案“没有限制或约束……父亲的权利或义务……以任何永久性的方式”。第四,在不引起公众的不满和不损害司法行政声誉的情况下,释放有12岁以下未成年孩子的所有父亲是“几乎不可能”的,因为获释的男囚犯会远多于女囚犯。
这一论点与我们在美国法院看到的为侵犯男囚犯身体隐私权辩护的论点一样,似乎是对关于男性的先验偏见的合理化。试想这样一种情况,总统决定只释放父亲,因为他的动机是让挣钱养家的人回到家庭,也许他的假设是,大家庭中的人可以找到(或用挣钱养家的人挣来的钱雇用)照顾孩子的人,但在贫困家庭中,挣钱养家的人带来的(额外)收入是无法替代的。法院有多大可能会认为,因为父亲事实上占挣钱养家者的大多数,所以歧视性减刑是公平的?同样,法院有多大可能会认为,挣钱养家的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单独提出申请?以及,法院有多大可能会认为,既然所有囚犯都没资格获得减刑,那么女囚犯就不是不公平歧视的受害者呢?我认为可能性不大。
也许有人会回应道,区别在于女人被“降级”到孩子照顾者的角色,而被排除在挣钱养家的角色之外,因此,在我想象的案例中,基于这种偏见的歧视对她们是不公平的。事实上,法院声称,女人在照顾孩子方面起到大得不成比例的作用是歧视她们的结果。
然而,如果认为先前的歧视与本案有关,那么人们不禁要问,为什么不认为先前对男性的歧视与本案有关。克里格勒法官在反对意见中写道:
女人普遍遭受歧视这一事实,不能表明她们无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得到补偿性福利。我认为,本案的相关背景是刑事背景,因为总统法案的影响是由囚犯感受到的。没有人认为女人在刑事方面遭受了系统性歧视。
因此,法院可以关注两个可能的歧视领域——女性是主要受害者的领域和男性是主要受害者的领域。采用后一种侧重点有更好的理由。诚然,实施总统法案的动机在于儿童的福利而非囚犯的救济,因此可以说和过去对男性的歧视无关。然而,当政策的影响具有歧视性时,我们应该谨慎地顺从动机。女性主义者经常(而且是正确地)对可能没有不良意图(甚至基于良好意图),却会对两性造成不公平差别影响的政策表示不满。因为法院认为,基于性别的歧视被推定是错误的,需要有充分理由才能避免不公平,所以举证责任在于实施或维护性别歧视的人。这一举证责任并未得到履行。
接下来考虑法院的第四个论点——鉴于有更多囚犯符合释放条件,除了释放母亲外,还释放父亲是“几乎不可能的”。据说,这将使司法行政声誉扫地,并引起公众的不满。法院指出,总统没有轻易作出决定。总统在宣誓书中写道:
5.1 我相信,适当考虑司法系统和司法行政的完整性是重要的。无论何时考虑减刑,都必须记住,实施监禁是经过司法程序的,判刑是在定罪后正式作出的。随意或武断地给予减刑可能会损害司法行政的声誉。
5.2 我还相信,考虑公众对释放已定罪的囚犯的合理关注是相当重要的。我意识到,犯罪率是公众普遍关注的事情,而公众很可能对释放未服满刑期的人感到焦虑。
法院非常尊重这一推论。总统提出的上述考量因素,只要涉及公众的合理关注,都同样适用于男女囚犯(如果罪行相当的话)。减免被定罪女性的刑期对司法系统的声誉具有相同的人均影响。目前公众的不满程度相对较低,是因为公众对释放女囚犯而不是男囚犯的愤怒程度较低,但这种偏见并不是合理关注。在利用有偏见的观点来为被施加偏见的人遭受歧视性对待辩护时,应当非常谨慎。
也许有人会说,公众的不满不是针对释放男囚犯,而是针对释放更多囚犯。这种观点也是不成立的。第一,通过减刑释放任何被定罪的囚犯都会推翻司法判决。显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但这一原则甚至适用于偶发案件。第二,更重要的是,还有其他方法可以在不诉诸性别歧视的情况下减少获释囚犯人数。孩子的年龄可以降低,例如降到8岁或6岁。另外,也可以只释放没有能照顾孩子的配偶的父母。后一种机制可以更好地实现该法案的目标。一个孩子至少有父母一方来照顾,肯定比一个已经有父亲来照顾的孩子还应该有母亲来照顾更重要。法院似乎扭曲了自己的观点,以维护一项歧视男囚犯的法案。
如果在刑事司法程序的各个阶段,以及在是否被监禁和被监禁时间长短方面,女性相较男性往往受到更宽大的对待,那么在死刑方面,若女性没有受到更宽大的对待就令人惊讶了。事实上,关于女性危险性较低的假设,以及对男性生命的轻视,都表明人们更不愿意处决女性。
在少数国家,女性可以免于死刑。在这些国家,即使女性的罪行和犯罪记录与被处决的男性没有区别,她们也不会被处决。这显然是法律上的不公平性别歧视。为孕妇减免死刑的国家也存在不公平性别歧视。虽然有些女人不能因此免于死刑,但没有任何男人可以因此免于死刑。如果一些男人而不是女人可以免于死刑,女性主义者就会理所当然地抱怨这构成了性别歧视。为了保持一致,我们必须对免除部分女人死刑而不免除男人死刑的国家说同样的话。
(官方)不免除女人甚至孕妇死刑的国家情况如何呢?尽管如此,一些国家在处决女人上仍存在矛盾。印度考虑过是否让女人免于死刑。法律委员会指出:
尽管我们理解在大多数情况下避免判处女性死刑是一种自然的愿望,但我们不认为需要普遍豁免。
委员会的结论是,“如果保留死刑的理由成立,那么它必须适用于女人和男人,‘尽管程度可能不一样’”。
即使没有正式禁止处决女人,也没有明确表达对处决女人的矛盾心理,存在于刑事司法系统中其他地方的歧视也很可能影响到哪些人被处决。虽然很难证明这一点,但有充分理由推定发挥了作用。例如,在美国,弗吉尼亚州是主要死刑州之一。目前,只有得克萨斯州的处决人数超过弗吉尼亚州。在美国历史上,弗吉尼亚州处决的女人也多于其他任何州。然而,自1973年以来,弗吉尼亚州没有女人被判处死刑,而且,自1912年以来,没有女人被处决。俄亥俄州曾是判处女人死刑最多的州之一,其自1989年以来就再也没有判处过女人死刑,最后一次处决女人是在1954年。此外,还有16个州(位于美国西北部)从未处决过女人。尽管其中一些州只处决过极少数男人,但其他州“在州历史上一般有运作正常的死刑制度,但它们完全将女性犯罪者排除在这种惩罚之外”。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自1912年以来在弗吉尼亚州,以及自1954年以来在俄亥俄州,从未有女人犯下与让男人会被处决的罪行同样严重的罪行。同样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在从未处决过女人的16个州中,也从未有过女人犯下此类罪行。女人犯下的暴力罪行可能比男人少,而且女人犯下的最严重罪行所占比例可能更小。然而,这极不可能完全解释男人和女人被处决人数的差异。更有可能是性别歧视在发挥作用。